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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会计

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委托方和受托方分别如何账务处理

财税会计财税郡2023-05-08

委托代销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代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受托方向终端客户销售商品,受托方并未获得商品的控制权,商品的控制权依然在委托方手中,受托方对外销售代销商品后,委托方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手续费。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受托方在对外销售商品时,取得的商品对价款不属于其收入,账务上并不确认收入,而是直接冲减“受托代销商品”,支付货款获得代销手续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委托方而言,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同时结转成本,手续费支出计入“销售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22号)对不同经济业务收入的确认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将收入的确认,统一为5个步骤,引入了可变对价等相关概念,为了更准确学习新收入准则下,不同业务的处理,推荐这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新收入准则解析与行业应用示例》: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以及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销售货物,即对于委托方以及受托方,增值税方面,均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即受托方对外销售代销商品时,根据代销商品适用税率,向最终客户开具发票,同时确认销项税额。收到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认进项税额。同时,受托方需要按照“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手续费发票,受托方为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为6%。

对于委托方而言,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账务处理确认收入的实现两者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180天的当天。

委托方和受托方账务处理如下:

委托方账务处理:

发出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收到代销清单,同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

确认手续费:

借:销售费用——代销手续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收到受托方支付的货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受托方账务处理:

收到商品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

贷:受托代销商品款

对外销售代销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贷:受托代销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收到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受托代销商品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

支付货款并计算确认代销手续费收入:

借:应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其他业务收入——代销手续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委托方而言,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与会计账务处理一致,为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两者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是注意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与会计账务处理及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差异。对于受托方而言,企业所得税方面,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商品的,在对外销售代销商品时,无需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因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商品,受托方并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更谈不上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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