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侣动物的法律地位
动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仍旧处于客体中“物”的地位,不具有法律主体拥有的法律人格,也不具有权利能力。尽管动物具有生命,但在现有法律的立法目的中只被视为资源或财产加以保护,而非基于动物自身出发进行保护。然而动物现有的法律地位未能满足所有人的期待,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论颇多,除了“主、客体二分法”与“主、客体一体化法”的分歧外,一种激 进程度较低的观点认为动物具有“特殊法律物格”,主张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型,权利主体对不同等级类型的物拥有不同程度的支配力,动物也因此成为获得更高保护的法律物格,其地位虽然仍是法律客体,却能变相取得部分主体权利。 首先,伴侣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缺乏必要性。提出“动物权利论”的学者汤姆雷根认为动物同人类-样拥有各种认知、感知能力,可以被定位为“生命主体”,因此人类理应像尊重自己一样尊重动物,不能因为人类拥有更先进的认知、道德、审美和精神能力就利用和支配其他动物。“可以看出动物权利论虽然竭力想将动物置于同人类一样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其追求的落脚点仍在希望人类给予动物更多权利上,而不是动物自身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与动物福利论的观点是一致的。动物具有的认知、感知能力其实是动物福利论给予动物福利的原因,这种感知能力并不能直接成为动物权利论的赋权依据。在两种观点追求的目标一致的情况下更宜选择不用整体大规模改动法律体系的动物法律物格观点。 其次,伴侣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缺乏可行性。从生态学的立场看,人类作为高级动物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理性思考并付诸实践,这是其他动物所不具备的,基于此,在法律领域中动物由于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无法承担法律主体应负的与权利对应的义务,理应处于法律客体中“物”的地位,并不需要苛求赋予其“人”的地位,否则既混淆了法律主体与道德主体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很难付诸实践。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本身是缺乏理性的,动物必须借助类似“代理人”的制度通过人类表达自己的“意志”,而动物天生缺乏被代理人需要具备的授权能力,人类作为“代理人”实际上表达的仍然是人类为动物确定的“意思表示”,这是不符合法理的。此外,若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大量修改法律,还会打破既有的法律体系,缺乏可行性。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动物保护的重点放在赋予动物合理权利的方向上,通过在人类的法律体系中规制人类的行为来给予动物保护,而不是一味扩充法律主体。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特殊法律物格”的方式就是非常值得借鉴的新型法律体系,在不改变伴侣动物仍是“物”的地位的基础上赋予伴侣动物以“特殊法律物格”,既能满足动物权利论追求的目的,又具有保护动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制定我国伴侣动物福利法律制度时对伴侣动物定位的较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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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
动物福利的观念强调人类在利用动物的方式上要尽可能得合理、人道。在对动物生态保护的同时主要关注了人类的内心道德世界,本质上仍是在关注人类这一制定法律的主体,动物福利的概念适应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总基调,动物权利则更多地考虑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诸多学者对动物权利的讨论是在道德与自然层面的。而若要在法律中确认动物权利”使动物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在法律层面支持动物权利论的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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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狗大队抓到狗会怎么办?
抓狗大队的人一般是将狗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收养几日,在以最快速度去补办证件(网络上应该是有具体做法的)。毕竟之前有新闻实时拍摄,连居民家中和手上抱的都直接检查,发现无证瞬间强制抓住,所以爱它就给它一个能生活在太阳下的身份吧!如果你们当地一户只允许养一只狗的话,另外一只需要亲朋帮忙办狗证,以亲朋家的狗的身体领回来。养狗一定要搞好邻里关系,文明养狗,3、限养办定期也都是会举办社会领养的。